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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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翔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翔麟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部分1-3行更正為「溫翔麟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及第7行更正為「持自己所有之鐵鎚1支敲擊該處大門之內門及屋內某房間之門鎖,使門鎖之鎖頭脫落,復接續持鐵鎚敲擊鐵窗,使鐵窗亦自牆上脫落於地,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 李奕君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溫翔麟係以持鐵鎚敲擊之方式,卸除上開處所之大門門鎖、房間門鎖以及鐵窗,並棄置於地上,使之喪失防閑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租約到期後,不滿原租屋處遭房東即告訴人李奕君更換房鎖,以至於無法進入原租屋處取回尚遺留之私人物品,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破壞該處之門鎖及鐵窗,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因告訴人未協助解決其與其他房客之紛爭,逕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破壞門鎖及鐵窗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被告溫翔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返回原承租臺北市○○區○○街○○○號3樓,欲取所留置之物品時,因不滿該處之門鎖已遭房東李奕君更換,致其無法入內取回所有之物品,竟基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敲毀該處大門之門鎖,並毀損該處之鐵窗。
二、案經李奕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翔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屋主李奕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郭世德證述於案發時間有看到被告至上址樓層外乙情無誤,復有遭毀損物品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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