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東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C室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0.749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復經警採取蔡東翰尿液後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詎蔡東翰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7、3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經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案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東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東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東翰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其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被告因故意另涉幫助詐欺犯行,經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7、3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檢察官可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上開偵卷第3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上開偵卷第37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偵卷第16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見上開偵卷第21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上開偵卷第22頁)、採證照片(見上開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1份等資料可佐。另扣案之毒品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0.749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439號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東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前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惟本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0.749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4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供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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