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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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彣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721號、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彣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假鑽石吊墜壹只(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17頁扣案物品)、鑽戒壹個、墜飾肆個、鍊子貳個、墜鍊貳個(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45頁扣案物品)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假鑽石壹個(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35頁扣案物品)、鑽戒壹個、墜飾肆個、鍊子貳個、墜鍊貳個(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45頁扣案物品)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假鑽石壹顆(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15頁扣案物品)、鑽戒壹個、墜飾肆個、鍊子貳個、墜鍊貳個(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45頁扣案物品)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假鑽石吊墜壹只(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17頁扣案物品)、假鑽石壹個(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35頁扣案物品)、假鑽石壹顆(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15頁扣案物品)、鑽戒壹個、墜飾肆個、鍊子貳個、墜鍊貳個(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45頁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衣淳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販售之珠寶均為贗品,每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元不等,乃向林衣淳購入數目不詳之鑽石、鑽戒、鍊子、墜鍊等物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100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4樓(點睛品忠孝SOGO店內),佯稱欲購買珠寶,使專櫃服務人員 林冠華 不疑有他,將店內價值463,600元之鑽石吊墜1只取出供其觀看,邱彣昕遂趁林冠華及另名櫃員 唐嘉臻 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款式類似之假鑽石吊墜調包上開鑽石吊墜後,將假鑽交還林冠華,以此詐術致林冠華陷於錯誤,讓邱彣昕取得上開鑽石吊墜1只後離去。
㈡100年11月2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新光三越
A8館1樓(點睛品專櫃),佯稱欲購買鑽石,使專櫃服務人員 李承潔 不疑有他,將店內價值457,200元之「18白K金鑽石六爪吊墜1克拉1.00CT」1顆取出供其觀看,邱彣昕遂趁李承潔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款式類似之假鑽石調包上開鑽石後,將假鑽交還李承潔,以此詐術致李承潔陷於錯誤,讓邱彣昕取得上開鑽石1顆後離去。
㈢100年11月20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新光三越站前店5樓(蘇菲亞珠寶店內),佯稱欲購買鑽石吊墜,使店員 蔡慧澐 不疑有他,取出店內價值238,000元之「1.06克拉六爪鑽石墜子」1只供邱彣昕觀看,邱彣昕遂趁蔡慧澐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款式類似之假鑽石調包上開鑽石後,將假鑽交還蔡慧澐,以此詐術致蔡慧澐陷於錯誤,讓邱彣昕取得上開鑽石墬子1只後離去。
二、邱彣昕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1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站前店Dior化妝品專櫃,趁專櫃小姐 關渲榕 不備之際,竊取店內抽屜中Dior礦物水3D粉蕊1個(價值1,450元),置放於自己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樓管安全人員 吳政諺 發覺後阻止邱彣昕離去,因而在其皮包內當場查獲上開粉蕊1個,並於其口袋中扣得邱彣昕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鑽戒
1個、墜飾4個、鍊子2個、墜鍊2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冠華、李承潔、關渲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彣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華、唐嘉臻、李承潔、關渲榕、蔡慧澐之指述、另案被告林衣淳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詳100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6頁、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佯稱欲購買
鑽石,並趁機以假鑽石調包真鑽石之方式,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真鑽石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攜離現場。就此部分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罪與一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假鑽調包真鑽之
方式詐取財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負面影響,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詐取之財物價值不斐,造成店家受有重大損害,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應予以重懲。惟姑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可認有悔悟之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㈤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鑽戒1個、墜飾4個、鍊子2個、墜
鍊2個,數量甚多,且均係於被告口袋中查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聲羈卷訊問筆錄第3頁),顯非供被告配戴所用,而觀其犯罪手法,足認上開扣案飾品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以調包之假鑽石3個,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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