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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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日用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192-B7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自南京東路貿然右轉林森北路,適有行人 朱立婷 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李日用閃煞不及,撞及朱立婷致其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骨折、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李日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並陪同朱立婷至馬偕醫院就醫。
二、案經朱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日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立婷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各1份,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18-20、24-2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路況,而於上開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13、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並衡其素行、智識、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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