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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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75號
異議人 林貴芬
傅克婷 吳沛縈 張中姿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林貴芬異議人 林興瑞
吳采陵 李孟珊 王瑜婷 柯怡玲 相對人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林貴芬、傅克婷、吳沛縈、張中姿、林興瑞、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之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林貴芬、傅克婷、吳沛縈、張中姿、林興瑞、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亦有明文,故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該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續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後,其程序即為終結,蓋此時假扣押之標的既已經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該假扣押程序自為終結。是於此情形,供擔保人如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林興瑞、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柯怡玲已補正民事
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之用印,而異議人傅克婷、吳沛縈、張中姿於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亦委任異議人林貴芬代為處理一切事宜,並提出委任狀附卷,未有聲請程式於法未合之情形。
㈡原裁定謂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異議人早於民國99年
4月7日即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並有狀上收發章可憑,執行卷內無撤回執行書狀,顯係民事執行處作業之疏失,該重大疏誤,實無由異議人承擔之理,原裁定不得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除異議人柯怡玲外)8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110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除異議人柯怡玲外)並持上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01號受理,並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滙豐銀行臺北分行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玉山銀行部分嗣於97年3月27日已撤回)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滙豐銀行於97年3月11日具狀陳報扣押相對人之存款2,824,02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1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0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上述假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滙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為本案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98年6月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98年10月22日進行分配完畢,異議人均足額受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將餘款1,146,821元發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對前述分配並無異議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28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㈢異議人(除異議人柯怡玲外)於99年4月6日,對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601號,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經本院於同月7日收狀後,於同月8日送承辦股書記官,除有該撤回假扣押狀影本上收文戳章外,並有本院執行處收文簿影本可稽,應為真實。
㈣據上,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於滙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存
款債權,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288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扣押之存款業經支付於法院,而脫離假扣押執行之處置,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已終結,且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且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又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卷宗內雖遍查無99年4月6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但究否已有撤回事實,本應視當事人之撤回狀送達法院與否,異議人(除異議人柯怡玲外)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既已送院且嗣由承辦股書記官簽收,如前所述,即應認已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號撤回無誤,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應無疑義。亦即,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
㈤再者,異議人於100年6月30日向本院進狀,即以已撤回假扣押
之聲請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100年9月15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函(稿)、送達回證(100年8月1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昭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4985號函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異議人(除異議人柯怡玲外)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
㈥綜上,異議人(除異議人柯怡玲外)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查無撤回狀在卷及尚未撤銷執行命令,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除異議人柯怡玲外)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此部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異議人柯怡玲並非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既經調卷查對無誤,其顯無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限,故異議人柯怡玲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柯怡玲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此部分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