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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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2號異議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劉業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俞朝忠 、孫慶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09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之規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97號債權憑證正本以資聲請執行,亦陳明現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基於債權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異議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且執行行為自聲請時即已開始。又本院所據以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判要旨,皆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前提,即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而須提出本票原本,揆諸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之裁判結論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若主張該本票權利者,則應提出其票據以明其法律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本件命補正之本票,非有因散軼即當然不得補正,而可得由除權判決替代之。是本件非聲請人不補正,實已進行相關補正程序並已向本院陳明聲請延長補正期限以迨取得除權判決以替代本票之提出。遽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以本件未提出本票原本之由,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又遽而認定本件不得補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合法開啟,尚無法以延緩執行而延長補正之期限,駁回聲請人延緩執行以踐行補正程序之聲請,實容有誤會。且異議人已於100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遺失本票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未占有票據,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仍應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不得僅憑該執行名義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祺執90年執十第17879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票字第33887號確定民事裁定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據,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且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亦註明未提出本票「正本」,是異議人自應一併提出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二)又參諸本院執行處固於100年10月24日通知異議人系爭本票原本,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亦於同年11月2日以「聲請延緩執行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理由為俾利就系爭本票公示催告程序之完成與取得除權判決以代本票原本之提出並續與執行等情,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043號裁定附卷可佐,可見異議人之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確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所在,其所謂之延緩執行之真意,亦係待除權判決程序完備以為本票原本提出之補正。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為補正聲請要件,且無從延緩執行,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容有速斷。
(三)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