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87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6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0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執行,於95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罪應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且與不得減刑部分之竊盜罪部分,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屬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己○○、乙○○均不知悛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為下列竊盜之行為,或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強盜之行為:
㈠己○○於97年10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巷旁,見 林建幃 將其母丁○○(起訴書誤載為林建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己○○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徐健鎮 ,行經南投縣○○鎮○○里○○路○段與大仁路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
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無力繳納拘役易科罰金,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3日謀議搶奪雲林縣○○鄉○○路○○號「財神電子遊藝場」,因己○○住在該遊藝場附近○○○鄉○○路○○號,害怕遭他人認出,故推由乙○○下手強盜財物,己○○則負責○○○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該遊藝場之下一個路口)把風接應。2人謀議既定,先於同年月25日下午3、4時許,由己○○帶同乙○○至「財神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使乙○○得以勘查該店環境,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己○○提供頭套1只、白色手套1雙、方格長袖外套1件及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1把供乙○○穿戴及攜帶,並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財神電子遊藝場」。為免引起他人注目,己○○於抵達「財神電子遊藝場」途中即提前讓乙○○下車,並駕車繞行該遊藝場前方數次,以便觀察該遊藝場內狀況後,旋○○○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把風接應乙○○。乙○○則頭戴頭套1只(未扣案),雙手戴上白色手套1雙(未扣案),身體穿著方格長袖外套1件,並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於途中提前下車,沿路步行抵達該遊藝場附近躲藏,迨確認遊藝場內無客人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侵入該處,出示上開西瓜刀1把朝向店員丙○○、甲○○恫嚇稱:到櫃臺蹲下,把抽屜的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甲○○精神上萌生如不交出財物即有生命危險之恐懼心理,至使不能抗拒,交出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元與乙○○,乙○○得手後為防丙○○、甲○○反抗而持西瓜刀喝令其等進入廁所內,旋即離開跑○○○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惟己○○在乙○○抵達該處前,即因害怕遭人發現,提前駕車返回上開己○○住處等候,致乙○○跑抵該路口時未遇己○○,嗣乙○○乃返回上開己○○住處,與己○○朋分所得贓款。
㈢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3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0分許),己○○與乙○○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紅龍電子遊藝場」,己○○頭戴安全帽1頂、口罩1只(均未扣案),手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開山刀1把(未扣案),乙○○則穿戴黃色輕便型雨衣1件(未扣案),持另把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乙○○、己○○先後侵入該遊藝場,由乙○○持上開西瓜刀1把抵住店員庚○○,喝令庚○○不准出聲,打開櫃臺抽屜交出現金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交出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9,400元與乙○○,得手後為防庚○○反抗而由乙○○持西瓜刀喝令其進入廁所內,2人旋共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迅速離開,所得贓款則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㈣己○○因擔憂警員懷疑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
「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認為該案係推由乙○○單獨進入「財神電子遊藝場」下手強盜財物,自己較容易脫罪,為撇清自己與該案關係,乃於98年3月3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表示「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一案實際上係乙○○所犯,而隱瞞自己係共犯之事實,嗣經該局警員策動乙○○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投案後,乙○○向警員坦承係與己○○共同謀議涉犯該案,因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其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復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向警員自首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並接受裁判。其後員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開己○○住處查獲乙○○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時所穿著之方格長袖外套1件。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25日2次警詢筆錄、同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同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與被告己○○對質及詰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89頁正面)。
㈡本院認為: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25日2次警詢筆錄,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己○○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8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8年5月12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乙○○,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接受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己○○竊取機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並據被害人丁○○之子林建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38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核與證人徐健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45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126頁正面至第12
8頁正面)、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澄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張(見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己○○、乙○○共同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之犯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之犯行,先於警詢辯稱:因為警察半夜到我家去拍我的車,我感到很奇怪,我又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警察要來查我,我想可能是「 阿牛仔 」(指被告乙○○)借住我家,他做了什麼事,警察誤會了才會來查我的車,我曾聽說「阿牛仔」跟我說街上的電玩店他處理了,經過警察拿錄影帶相片給我看,我才知道當天「阿牛仔」持刀強盜古坑鄉「財神電子遊藝場」,所以我告訴警方我知道「阿牛仔」於98年2月26日凌晨持刀強盜古坑鄉「財神遊藝場」的事,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在98年2月底半夜,「阿牛仔」來我家並丟了2,70
0元給我,我當時在睡覺,我就起來了,看到「阿牛仔」全身都是汗,我聽他講古坑街上的財神電玩店,他處理了,我並不知道他是贏錢還是去非法所得而來,當日是「阿牛仔」打電話叫我○○○鄉○○路與陽明路口載他,(後改稱)他有叫我○○○鄉○○路古坑國中附近載他,所以我有開車去「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巡視好多次,但都沒有看見他,我就直接回家睡覺,我所有的車是00-0000號墨綠色客貨車,警察於98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我住處查獲的方格狀外套是「阿牛仔」所有,我不知道為什麼衣服會置放在我房間內 云云 (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6頁正面);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乙○○在98年2月25日下午就有找我去「財神電子遊藝場」打電動,我是那裡的會員,乙○○是用我的點數去打的,我先回家,乙○○留在那裡打,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勘查地形,後來乙○○就先回去我那裡,之後去斗南,當天晚上11點多,他打電話叫我去斗六載他,我就開車去斗六載他去我家,過一下子他在穿衣服說他要出去一下,他就自己先出去了,他跟我說要去陽明路古坑國中的交岔路口等他,我就在那裡等他很久,都沒等到他,我就回去睡覺了,他要出發前,我就知道他要去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我有跟他說這個如果被抓到會被關很多年,不要拼這個,不久乙○○回來,他先在外面跟我媽講話講很久,再進我房間,他丟2,
500元給我,我問他說這是什麼意思,他說他已經去處理了,我說處理什麼,他說他已經去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了,他說這3,000元就當作是在我家住9天的津貼,我就說只有2,500元,他就又丟200元給我,他說他自己留5,000元,他拿2,700元給我時,那時我才知道我被他設計了,事後我想說這樣不行,所以我才會跟 吳金昆 小隊長逕行舉發,乙○○強盜財物所用的西瓜刀、白色棉質手套是從我家廚房拿的,頭套是他自己帶過來的,乙○○去投案後知道是我舉發的,就報復我說我有參與云云(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38正面至第40頁正面);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於98年2月24日晚上
7點半,騎機車載乙○○到財神遊藝場,那是因為他看到我桌上有招待券1千分,他說他要去玩,我跟他說他不是會員不能進去玩,後來我就用我名義帶他進去玩,後來我進去約
5分鐘我就離開,他在98年2月25日凌晨12點多,有跟我說要搶「財神電子遊藝場」,我說我不要,我知道這個要判很久,我跟他說他自己去,我不要跟他去,他一直鼓吹我,後來他拜託我載他去斗六,要去跟人家借交通工具,因為我不要參與,乙○○先走出我家,叫我○○○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載他,他先走出我家,之後我騎腳踏車要去開車,因為我車子沒有放在家裡面,結果我到相約地點時,就沒有看到他人,我在那邊繞來繞去,心裡想說他會不會在遊藝場那邊,我就開車從那邊經過,看到遊藝場營業正常沒有異狀,我還是到文學路那邊路口等一下,沒有等到人我就回家睡覺,後來乙○○有進來我房間叫我起床,丟2,700元給我,我母親當時也在房間,乙○○說住在我家打擾,這些錢要給我母親買菜,我就馬上將錢拿給我母親,乙○○進來我房間前有跟我母親在外面聊天聊很久,我不知道他全身是否有汗,後來我載乙○○回斗六,他在車上有跟我說他去處理好了,我說處理什麼,他說沒有多少,只有5千多,我才知道原來他已經去搶了,作案頭套是乙○○自己所有,西瓜刀、手套、頭套、衣服都不是我提供的,我跟乙○○沒有什麼私交,是朋友介紹,他說要去我家睡,我不會拒絕人家,如果我有參與,怎麼會只有分到2,000多元云云(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本院卷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第96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乙○○於98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頭戴頭套1只(未
扣案),雙手戴上白色手套1雙(未扣案),身體穿著方格長袖外套1件,並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
1把(未扣案),在雲林縣○○鄉○○路○○號「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躲藏,迨確認遊藝場內無客人後即侵入該處,出示上開西瓜刀1把朝向店員丙○○、甲○○恫嚇稱:到櫃臺蹲下,把抽屜的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甲○○精神上萌生如不交出財物即有生命危險之恐懼心理,至使不能抗拒,交出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萬7元與乙○○,乙○○得手後為防丙○○、甲○○反抗而喝令其等進入廁所內,旋即離開跑○○○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正面)、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等情節相符,並有方格長袖外套1件扣案可證,及「財神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正面),應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以西瓜刀挾持店員丙○○、甲○○,至使丙○○、甲○○不能抗拒,搜刮店內抽屜內現金1萬多元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歹徒持西瓜刀進入店內,我跟甲○○當時在店內中間,歹徒即持刀叫我們蹲下,把抽屜的錢拿出來,我跟甲○○就將抽屜內的錢全數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185背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天歹徒持西瓜刀進入店內,我跟同事丙○○當時在店內中間,歹徒即持刀威脅我跟丙○○到櫃臺,並要我們將錢全部拿出來,我跟丙○○就將抽屜內的金錢全數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證人丙○○、甲○○均僅證稱被告乙○○有持西瓜刀脅迫其等蹲下,交出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均未證述被告乙○○有持西瓜刀抵住其等身體、揮舞作勢欲砍殺其等身體,或挾持控制其等行動等施強暴之舉動,尚難認被告乙○○有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甲○○之身體施以暴力,故應認屬「脅迫」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與被告己○○事前謀議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
財物,先於98年2月25日下午3、4時許,前往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使被告乙○○得以勘查該處環境,後於同日凌晨
3時許,推由被告乙○○下手強盜該電子遊藝場財物得手,被告己○○則負責○○○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該遊藝場之下一個路口)把風接應,嗣被告己○○在被告乙○○抵達該處前,即因害怕遭人發現,提前駕車返○○○鄉○○路○○○號被告己○○住處等候,致被告乙○○跑抵該路口時未遇己○○,旋返回被告己○○住處,與被告己○○朋分所得贓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己○○說沒有錢繳
罰金,我的經濟又不好,己○○於98年2月25日的前2天,在他家就有提起要去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我對那裡不熟,地點是己○○提供的,在98年2月25日下午3、4點左右,己○○先帶我去「財神電子遊藝場」打電動,瞭解一下環境,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才離開去己○○家,己○○就跟我講說2月26日凌晨就要去「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後來我就回去工寮,大約在2月26日凌晨2點半,我就去己○○家找己○○,己○○就把西瓜刀、頭套、手套、作案的衣服拿出來,我從己○○家出來就已經戴頭套、白手套,己○○就開車載我去「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因為己○○怕他的車子被看到,所以我在「財神電子遊藝場」同一條路提前下車,我下車時穿格子外套,他在外面的十字路口要接應我,他說他是在地人怕被認出來,所以就叫我進去強盜,我看沒有人就進去「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搶了大約有1萬多元,我犯案後就把西瓜刀收好,穿著作案的衣服,到己○○所說的集合點,我去那裡看不到他,我等了一下就跑回他的住處,他家離財神遊藝場很近,我看到己○○在家裡,我就問他為何先逃跑,他就說他很累很想睡覺,所以就先離開,我把錢給己○○,己○○把8,500元給我,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98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我們去搶財神電子遊藝場是己○○前幾天提議的,他說要繳罰金沒有錢繳不起,他說他被判1個月,好像是竊盜,他算是有地緣關係,怕被人認出來,他說要在遊藝場過去的十字路口等我,他作接應,98年2月25日下午我跟己○○有拿招待券去「財神電子遊藝場」玩,我去勘查地形,玩一下就走了,隔天晚上就動手行搶,我作案用的頭套、白色手套、西瓜刀都是在己○○家拿的,是他準備好的,扣案的上衣是己○○拿給我穿的,他開車載我到半路我就下車,因為他說車目標太明顯,路口還有監視器,我下車後用慢慢走、鬼鬼祟祟走(當庭畫出躲藏的3個地點),到第1個地點,因我有戴帽子,在郵局對面那邊有攤販,我就在那邊先蹲下,我就看到己○○的車從我畫的箭頭方向經過,後來我又等到沒有車時,我就去第2個地點,己○○又從那邊駛過,我就去第3個地點旁邊探頭看,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有幾個人,從我下車到我進去約有10來分鐘,我都躲躲藏藏的,後來我就進入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我搶完約1萬7千元後就往上跑到相約地點,就是財神電子遊藝場上面十字路口約1分鐘,就在那邊等他一下,沒有看到他,我就返回己○○家,我就把錢拿給他分一分,一人一半,我有問為何沒有見到他人,他說他想睡,所以就先回去睡,我作案的西瓜刀有還給己○○,我沒有遇到他母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其就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之事前謀議、勘查現場、行為分擔及事後分贓等主要細節均供述前後一致。
②證人即「財神電子遊藝場」店員甲○○於警詢證稱:案發
當天凌晨2點多時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休旅車在我們附近繞了好幾次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1頁正面);證人即「財神電子遊藝場」店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外的電燈都是打亮,有好幾盞電燈,外面也有路燈,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蠻清楚的,車牌號碼也看得很清楚,我們事發後看監視器發現案發當天2點多,有輛墨綠色箱型車在我們店外繞了約3、4圈,當時我們2人都覺得奇怪,怎麼好像有輛車在那邊繞了好幾次,凌晨3點客人走,我們就掃地工作,3點沒有幾分搶匪就進來了,而且那部車在25日下午有去我們店,停在我們店門口,他們下午有到店內打電子遊戲機,好像沒多久有人先走,就把車子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背面)。又參以被告己○○於警詢自承:因為綽號「阿牛仔」的乙○○有叫我○○○鄉○○路古坑國中附近載他,所以我有開車去「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巡視好多次,我所有的車是00-0000號墨綠色客貨車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乙○○在98年3月25日下午就有找我去「財神電子遊藝場」打電動,我是那裡的會員,乙○○是用我的點數去打的,我先回家,乙○○留在那裡打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38頁),此外,復有3k-3577號箱式綠銀色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顯見被告乙○○供述被告己○○於98年3月25日下午3、4時許,帶同其前往「財神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使其得以勘查該店環境,及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財神電子遊藝場」,為免引起他人注目,乃於抵達「財神電子遊藝場」途中即提前讓被告乙○○下車,並駕車繞行該遊藝場前方數次,旋○○○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把風接應被告乙○○等情,應非子虛。③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於案發前即
知悉被告乙○○欲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等語,倘若其與被告乙○○無事前謀議,其害怕遭人誤會與被告乙○○共同犯案猶恐未及,豈有可能於被告乙○○躲藏在「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伺機進入強盜財物之際,仍駕駛上開3k-3577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來回繞行數次?又被告己○○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亦與被告乙○○供述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1個月,需繳納易科罰金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指證被告己○○因無力繳納罰金,始提議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一節,應屬實情而可信。從而,被告乙○○供述與被告己○○共同謀議及分工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等細節,堪信屬實。
⒊被告己○○就「98年2月25日凌晨究與被告乙○○相約在何
處見面」,於警詢先辯稱係相約在雲林縣○○鄉○○路與陽明路路口云云,後改稱係相約在雲林縣○○鄉○○路古坑國中附近云云;復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相約在雲林縣○○鄉○○路古坑國中之交岔路口云云;嗣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係相約在雲林縣○○鄉○○路與朝陽路路口云云,前後出現多種版本之說詞,顯係供述不實使然。又被告己○○就「何以於98年
2月25日凌晨前往其所述雲林縣○○鄉○○○路口等候被告乙○○」、「何時得知被告乙○○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得手」等情,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於98年2月25日駕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搭載被告乙○○返回其古坑鄉住處後,被告乙○○要其○○○鄉○○路古坑國中之交岔路口等候,即先行外出,其則駕車抵達該處,惟並未等候到被告乙○○,即行返回其住處,其於被告乙○○出發前,即知悉被告乙○○要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其有勸阻被告乙○○,嗣被告乙○○返回其住處後,有在其房間內告知已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並交付其2,700元云云;後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乙○○於98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有提議共同至「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惟其拒絕被告乙○○,嗣被告乙○○要其駕車搭載至雲林縣斗六市借用交通工具,即自行外出,因其須騎乘腳踏車至外地駕駛車輛,故2人相約○○○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惟其駕車抵達該處,並未等候到被告乙○○,即行返回其古坑鄉住處,其後被告乙○○返回其住處,並交付其2,700元,其則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斗六市,途中被告乙○○始告知已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得手云云,前後所供顯有重大歧異,憑信性已薄弱。再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與被告乙○○相約在雲林縣○○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且僅係單純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至雲林縣斗六市借用交通工具,惟觀諸卷附被告己○○與被告乙○○所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2紙(見本院卷第190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此與被告乙○○供述係相約在「財神電子遊藝場」之下一個交岔路口(○○○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等語明顯不符,前者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較遠(被告己○○在圖上註記○○○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約250公尺,「財神電子遊藝場」距離「被告己○○住處」約100公尺),後者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較近。果若被告己○○辯稱僅係單純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借用交通工具,何以不讓被告乙○○在住處等候其至他處駕車返家後搭乘,竟大費周章於凌晨時分,與對被告己○○住處附近地形不熟之被告乙○○相約在距離350公尺外○○○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依被告己○○在圖上註記之距離加計共350公尺)?益見被告己○○辯稱與被告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己○○辯稱與被告乙○○相約在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較遠○○○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其有前往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較近○○○鄉○○路與文學路路口把風接應之事實,故應以被告乙○○所供之把風接應地點○○○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較為可採。
⒋被告己○○於警詢自承扣案之方格長袖外套1件係在其住處
起獲等語,且參以被告乙○○坦承犯「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案件時有穿著該扣案之外套等語,足見警員在被告己○○住處起獲之方格長袖外套,確係供被告乙○○犯「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物。又被告己○○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作案用之西瓜刀、白色棉質手套係被告乙○○自行從其住處廚房拿取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39頁正面),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供承作案用之手套、外套係被告乙○○自行從其住處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參酌被告己○○與被告乙○○就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一案有謀議及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己○○就重要細節供述前後歧異甚大(詳如上述),一再隱瞞其有犯意聯絡,相較於被告乙○○所述均前後一致,應以被告乙○○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乙○○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時所穿戴之頭套1只、白色手套
1雙、扣案方格長袖外套1件及攜帶之西瓜刀1把,均係被告己○○提供無訛。
⒌被告己○○雖辯稱:是乙○○去投案後知道是我舉發的,就
報復我說我有參與云云,惟觀諸被告己○○於警詢辯稱:因為警察半夜到我家去拍我的車,我感到很奇怪,我又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警察要來查我,我想可能是「阿牛仔」(指被告乙○○)借住我家,他做了什麼事,警察誤會了才會來查我的車,所以我告訴警方我知道「阿牛仔」於98年2月26日凌晨持刀強盜古坑鄉「財神電子遊藝場」的事云云(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顯見被告己○○因擔憂警員懷疑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認為該案係推由被告乙○○單獨進入「財神電子遊藝場」下手強盜財物,自己較容易脫罪,為撇清自己與該案關係,乃於98年3月3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表示「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一案實際上係被告乙○○所犯,而隱瞞自己係共犯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己○○既於駕車抵達「財神電子遊藝場」途中即提前讓被告乙○○下車,並駕車繞行該遊藝場前方數次後,前○○○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把風接應,顯見被告己○○駕車繞行「財神電子遊藝場」前數次,應係為觀察該遊藝場內之狀況。再由被告己○○因害怕遭他人認出,僅負責把風接應之舉動,而推由被告乙○○自行進入「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足見其行事作風膽小怕事,其於抵○○○鄉○○路與中正路約定之路口後,未及等候被告乙○○強盜財物得逞後跑抵該處即自行離去,應係擔心該路口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不遠,且均位於○○鄉○○路,容易引人側目,倘若有人目擊其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其將難以脫罪,故先行駕車離開返家等候至明。
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乙○○於98年2月26日凌
晨3時許,到住處房間內把我叫起床,我母親張 黃碧霞 也一起進來,站在門那邊,乙○○有拿2,700元叫我拿給我母親,說住我家這幾天不好意思,說這些錢幫忙買菜,那時我母親有站在門旁邊,她有聽到這句話,她說不用了,不必這麼麻煩,我跟乙○○都有聽到,我就馬上拿錢給我母親,她說不用了,不用那麼麻煩,我說沒關係,叫她收起來,她就收起來,後來我就把乙○○載到斗六,我母親沒有看到乙○○離開我家,因為我叫她先去睡覺,她就去睡覺,乙○○進來前有跟我母親在客廳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正面至第
238頁背面),主張被告乙○○於98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後,返回其住處房間之際,僅交付2,700元表明要供其母 張黃碧霞 買菜之用,並未提及係強盜所得,當時其母親張黃碧霞全程在場,其當時對於被告乙○○已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得逞一事毫不知情。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半夜12點以後,我剛好起來上廁所,乙○○剛好回來,就幫他開門,我站在房子的外面跟他聊天,不是在我家裡面說的,頂多10幾分鐘,他跟我講完,我就進去睡覺,他就進去己○○的房間,我只有在門口那邊探頭看,我就回去睡覺,我沒有看到乙○○把錢拿給己○○,是我去睡覺後沒有多久,己○○就把我叫醒,拿給我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3頁正面),足見被告乙○○於98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得逞後,返回被告己○○住處房間,並交付所得贓款與被告己○○之際,被告己○○之母張黃碧霞並未在該房間內,故被告己○○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被告己○○於98年2月25日下午3、4時許,帶同被告乙○○前往「財神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使被告乙○○得以勘查該店環境,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提供頭套1只、白色手套1雙、方格長袖外套1件及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1把供被告乙○○穿戴及攜帶,並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遊藝場,且於途中即提前讓被告乙○○下車,由被告乙○○步行至該遊藝場強盜財物,被告己○○復駕車繞行該遊藝場前方數次,以便觀察該遊藝場內狀況,及○○○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把風接應被告乙○○,足徵被告己○○、乙○○2人就本件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之犯行,顯然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乙○○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被告己○○則負責在附近路口把風接應,渠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已至明。
⒏至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曾表示請本院考量是否
有必要對被告己○○、乙○○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正面);被告己○○於9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其有精神分裂之相關病症,係在意識不清、精神耗弱下犯罪,請求本院調取其病歷資料,並將其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有精神分裂之情況,且觀諸被告己○○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就本件犯罪事實均能明確答辯、清楚描述相關細節,復多次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認其意識不清、精神耗弱之辯解,顯係狡辯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辯護人及被告己○○之聲請應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
情況證據以觀,已足認實施強盜財物之被告乙○○與負責把風接應之被告己○○間,就本件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己○○、乙○○共同強盜「紅龍電子遊藝場」財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此外,復有「紅龍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拿刀殼,刀殼還是乙
○○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惟證人庚○○於警詢證稱:約於98年3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我在店內(紅龍電子遊戲場)上班時,突然有1名男子穿著黃色輕便型雨衣,戴手套持開山刀從外面跑進店內,持刀抵住我喝令我不准出聲,隨即又有另1名男子,穿著深色外套,頭戴安全帽,手持開山刀,走進店裡面,然後由先進來穿雨衣的男子叫我打開抽屜,將錢全部拿給他,而當時我很害怕,所以就把抽屜內的現金29,400元,全部拿給該名男子,後來該穿著雨衣的男子即喝令叫我走進廁所裡面,之後該2名歹徒就逃離店外,我在聽到店裡的電動門開啟的聲音後,才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3頁),明確指證被告乙○○、己○○均持開山刀各1把進入店內,衡情證人庚○○與被告己○○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僅係單純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己○○有拿東西,但我忘記他拿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他有無帶刀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4頁正面、第250頁背面),倘若被告乙○○確有將其所持刀械之刀鞘交付被告己○○,何以被告乙○○對此竟毫無印象?況被告己○○當時係夥同被告乙○○進入「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順利使店員立即就範交出財物,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非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對店員施以強暴或脅迫,實難以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己○○豈有可能攜帶一毫無威嚇作用之刀鞘進入該店強盜財物?尤其,被告乙○○持刀械抵住店員庚○○之際,若另有客人突然進入該遊藝場,被告己○○僅持刀鞘,將如何威嚇或制服客人,使其與被告乙○○全身而退?是證人庚○○證稱被告己○○係持開山刀1把進入「紅龍電子遊藝場」,堪信屬實。被告乙○○供稱不記得己○○有無帶刀子云云,應屬維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辯稱係持刀殼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證人庚○○固證稱被告乙○○係攜帶開山刀1把強盜「紅龍
電子遊藝場」財物等語,惟此部分與被告乙○○供述係攜帶西瓜刀1把進入「紅龍電子遊藝場」等語不符,參酌開山刀係供拓荒、整地之用,特徵為刀背厚實、刀鋒長,長度約40、50公分;西瓜刀係供切大顆西瓜所用,特徵為刀背較薄、刀峰長,長度約50、60公分,2者均屬刀峰較長之刀類,外觀並非容易區別,而證人庚○○當時突遭強盜,處於極度驚恐狀態,時間又極為短暫,其是否有餘力清楚區辨被告乙○○所持之刀械為開山刀或西瓜刀,即有可疑,故其將被告乙○○所持之西瓜刀誤認為係開山刀,在客觀上非無可能。又衡以被告乙○○對於自身所持之刀械究為開山刀或西瓜刀,當知悉甚詳,且其係主動向警員自首攜帶刀械強盜「紅龍電子遊藝場」財物,其對於刀械之種類應無狡辯之理,是其所辯係持西瓜刀1把進入「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一節,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去偷白色的裕隆車子,根本不是我開車載他去的,是他載我到「紅龍電子遊藝場」側邊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且證人庚○○於警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歹徒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但查閱過監視器以後才知道歹徒係駕駛1部白色自小客車,由店旁的巷道逃離等語(見警卷第44頁正面),再參以被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綠銀色,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並非白色,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乙○○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尚難認定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
⒋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乙○○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㈡、㈢強盜犯行時,被告乙○○係分別持不同之西瓜刀各1把為工具,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持開山刀1把為工具,雖均未扣案,惟西瓜刀、開山刀均屬刀峰較長之刀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己○○、乙○○均為身體強壯之男子,竟利用「財神電子遊藝場」、「紅龍電子遊藝場」分別僅有弱女子丙○○、甲○○2名及僅有弱女子庚○○1名看店之際,由被告乙○○分別攜帶不同之西瓜刀1把為工具,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持開山刀1把為工具,分別脅迫在場店員丙○○、甲○○交出財物及強暴在場店員庚○○交出財物,渠等分別使用上開脅迫、強盜手段,均已達使在場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以脅迫方式及犯罪事實二之㈢以強暴方式強盜財物得逞部分,均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又被告乙○○於取得財物後,分別持西瓜刀脅迫喝令「財神電子遊藝場」店員丙○○、甲○○進入廁所內,及持另把西瓜刀挾持「紅龍電子遊藝場」店員庚○○進入廁所內,均係為防範店員丙○○、甲○○、庚○○抵抗,而使其各次強盜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且與其先前分別實施之脅迫、強暴手段時間緊接,應仍分別屬強盜行為脅迫、強暴手段之一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然因與已起訴之各次攜帶兇器強盜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以挾持「財神電子遊藝場」店員丙○○、甲○○之強暴方式,強盜財物得逞,然被告乙○○僅出示西瓜刀威嚇被害人丙○○、甲○○,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甲○○之身體施以暴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屬「脅迫」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被告己○○、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之攜帶兇器
強盜財物既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均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
於96年2月10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㈢強
盜財物犯行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自首供出實情,並接受裁判,有97年3月31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己○○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乙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且渠等身體健全,不思憑己力謀生,被告己○○竟竊取他人車輛及與被告乙○○共同持兇器強盜電子遊藝場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念被告己○○犯後坦承竊盜及第2次強盜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第1次強盜犯行,及自首供出第2次強盜犯行,就各該次犯行均知所悔悟,被告己○○就第1次強盜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惡性非輕,暨渠等生活智識、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過程、參與程度輕重、所生危害、被告己○○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就強盜財物部分之惡性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被告乙○○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6至8年,尚嫌過輕,均併此敘明。
㈧警員在被告己○○住處扣案之方格上衣1件,係被告己○○
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惟僅係適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供被告乙○○犯強盜案時穿戴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該件強盜犯行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強盜案件持以對被害人丙○○、甲○○施以脅迫之西瓜刀1把,及作案時用以遮掩面目之頭套1只、為免留下跡證使用之白色手套1雙等物;被告乙○○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強盜案件持以對被害人庚○○施以強暴之西瓜刀1把,及作案時用以遮掩外觀之黃色雨衣1件;被告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強盜案件持以對被害人庚○○施以強暴之開山刀1把,及作案時用以遮掩外觀之安全帽1頂、口罩1只,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鑰匙1把並非供被告己○○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竊盜案件所使用之工具,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