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鄭蘇幼 煆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鄭明進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明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鄭明進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鄭明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住○○市○○區○○路○○巷○○○號○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隨船出海作業航行中失蹤後即未返家,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一年度家催第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訴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區漁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高漁輔字第○六五三八號證明書、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辦公處旗區旗下里字第○二二號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家催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日報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第三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夫鄭明進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隨船出海作業航行中失蹤後即未返家,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區漁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高漁輔字第○六五三八號證明書、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辦公處旗區旗下里字第○二二號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家催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日報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達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第三號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為失蹤人鄭明進之妻,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鄭明進則係失蹤已逾七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鄭明進死亡,應予准許。
三、又鄭明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失蹤後,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