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高延年
被 告 蔡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尚欠21
9,05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