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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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67,000元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前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獲本案完全之清償,並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63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件為憑(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訛;惟查,觀諸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同)、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丁○○80萬元(上開兩項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駁回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請求,亦即聲請人乙○○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對相對人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本件已符合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至債權人是否已獲本案之清償,亦與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從而,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既未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或於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再為返還前開擔保金之聲請,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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