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之事實:甲○○明知 何雅雲 係以團聚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未經許可,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僱用何雅雲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2之1號住處內,從事褓母工作。嗣何雅雲於94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何雅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何雅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份。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