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6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1、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即第一審簡易判決)事實等情節,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且對於告訴人甲○○與證人 徐志華 (為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子)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2紙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
2、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
3、綜上調查,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所為係犯連續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事後業已對其原諒宥恕,且已撤銷告訴云云,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經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當庭對於告訴人甲○○道歉,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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