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寄放電動賭博機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機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並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IC板四塊、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零五十元,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扣案之機台是賭博性電玩,且伊沒有錢繳罰金等語。惟查:
㈠賭博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所謂財物
,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三台電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擺放的,有客人把玩過,但時間伊已經忘了;該三台電玩把玩方式係賭客先以紙鈔向伊換得十元硬幣,然後再持該換得之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再以二比一的方式押採金,押中後機台就會以二倍、五倍不等倍數自動退出硬幣來,賭客如果不想繼續再玩則可以持該贏得之硬幣向伊換回紙鈔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明確,核與其於偵訊時供述:伊於警詢所言實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是上開機台具射悻性及押注等特性,核其性質即係賭博,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伊不知道是賭博性電玩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尚稱允當,則被告上訴指稱:伊沒有錢繳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