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佩姍 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五之「裙庄PUB」負責人,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其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店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竟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核准,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起,於午後十時三十分至翌晨五時之時間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水,僱用 王春英 、 陳韋伶 、 吳蘭萍 等三位女性員工,擔任服務生、吧台、會計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佩姍坦承不諱,核與該店女性員工王春英、陳韋伶、吳蘭萍於警訊中分別供稱每日工作時間「自晚間八時至凌晨五時」、「自晚間十時三十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自晚間十時至凌晨二點三十分」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