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彭楚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即GAL
AXYMICROSYSTEMSLIMITED,下稱影馳公司)就在臺經銷影馳公司產製之GalaxP000-000PCI-EGDDR5X256BIT型電腦顯示卡(下稱系爭產品)簽訂有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系爭產品銷售不佳,影馳公司復拒絕依約辦理折讓補貼,致伊受有損失。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已定有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約定,影馳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即影馳公司董事 李世昌 、 李世隆 、 劉盈君 之住所均在臺灣,伊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影馳公司為請求,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等規定對代表影馳公司簽約之相對人RONALDCHEUNG,及影馳公司董事即相對人 王清 、 林世強 、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為請求,原法院自有審判管轄權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涉訟之影馳公司、林世強、王清分別為香港法人及自然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
三、次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與影馳公司就系爭產品簽有系爭經銷契約,其第18條第4項約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提出系爭經銷契約書為憑(原法院卷第41頁),原法院應為系爭經銷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有管轄權。次查,相對人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為中華民國國民,住址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21號,為上開相對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19、123頁),原法院對於以相對人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有管轄權。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香港人RONALDCHEUNG代表影馳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相對人即香港人林世強、王清為影馳公司董事,與同為影馳公司董事之相對人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為共同被告,請求相對人連帶負給付責任,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向其一被告之住所地即原法院起訴,原法院就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均有管轄權。參諸履約爭議相關事證易於我國取得,且影馳公司債務履行地在臺灣,有採購訂單可稽(原審卷第43至52頁),均與我國有相當聯繫因素,且相對人除RONALDCHEUNG經原法院辦理國外公示送達外,相對人林世強、王清與影馳公司均已共同委任律師,亦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及委任狀可參(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221至225頁、第275至285頁),原法院顯非不便利法院,自應允許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
四、綜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原法院以無審判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