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仁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調查表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法官黃雅芬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6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日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3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2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9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990號編號2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3部分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8月10日102年6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日107年3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14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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