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璟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璟宸係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人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即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與義安街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 胡筠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 胡霽瑩 ,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胡筠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表淺性傷口、腹壁挫傷、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胡霽瑩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表淺性傷口、雙肘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許璟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筠詩、胡霽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