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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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朝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泥電鑽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45號、101年度簡字第5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10
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8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另案殘刑1年1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已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則業已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率爾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輛內之水泥電鑽1台,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竊得之水泥電鑽1台,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告盧朝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貴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645號、101年度簡字第5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8月、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其他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2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路口停車場內靠四維四路方向之第四格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從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竊取「停易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osch水泥電鑽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政澄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手持式有線砂輪機1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證人楊政澄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有竊取手持式有線砂輪機1台,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時,該機車腳踏板處所放者是否即為手持式有線砂輪機,則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除證人楊政澄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