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洺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洺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褲子玖拾玖件、衣服拾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更正為「HELLOKITTY」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7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41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二苓市場內販賣,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同地販賣前開仿冒不同商標之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市場內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150件(實際售出41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另一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亦未求償),經阿迪達斯公司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更加守法、警惕,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99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10件,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4100元,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7號被告張洺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洺鎰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第00000000號之「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分別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自98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張洺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二苓市場」擺設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售出41件獲利4100元。嗣經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99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10件及已販賣之所得4100元,而上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具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2紙及仿冒商標商品衣褲共109件扣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於一短暫時間,販賣仿冒告訴人、被害人商標物品41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