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貿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吳明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MICROSYSTEM
SLIMITED)、 王清 、 林世強 、 李世昌 、 李世隆 、 劉盈君 、Ronal
dCheung、JackLee( 李文俊 )、ThomasChiu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RonaldCheung、JackLee(李文俊)、ThomasChiu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前開規定以書狀記載被告Ronald
Cheung、JackLee(李文俊)、ThomasChiu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然原告迄今未具狀補正。原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以RonaldCheung、JackLee(李文俊)、ThomasChiu之名,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查調2人於107年6月前後之入出境申請資料,惟原告僅提供姓名,未提供任何證件號碼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料,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該署函覆應提供正確中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有該署111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9543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無從單以姓名查明上開人別。綜上,原告未補正被告被告Ronald
Cheung、JackLee(李文俊)、ThomasChiu之住居所,無從特定起訴對象為何人,是原告對RonaldCheung、JackLee(李文俊)、ThomasChiu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