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治療措施,暨不得騷擾乙○○,並應遠離乙○○住家(高雄市○○區○○○路○○○號)至少五十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1時20分許,駕車停在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前方。因不滿乙○○拍照欲舉發違規停車,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態度兇惡下車用手指著乙○○,並逐步靠近乙○○要求其刪除照片。乙○○因害怕快速走回屋內將鐵門拉下,關上玻璃門,丙○○拉開鐵門,欲打開玻璃門時(侵入住居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乙○○之玻璃門上鎖無法打開。丙○○隨即返回車上拿取鐵棍1根,隔著玻璃門對乙○○揮舞鐵棍,態度兇惡要求乙○○將照片刪除,並作勢破門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懼。嗣因警據報到場,乙○○因此未將所拍照片刪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乙○○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揮舞鐵棍、作勢破門毆打告訴人等舉,無非在促使告訴人刪除照片,應屬強制行為手段,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並認恐嚇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已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106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曾強制於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迄今規律於該院門診就醫,疑似躁鬱症,於106年3月24日前後,似有情緒起伏大,易怒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推估所為妨礙自由犯罪行為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7年8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239號函所附該院107年7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依刑法第19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健康(詳卷及前揭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持鐵棍1根,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
1、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目前規律就醫(前揭鑑定報告),及本判決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完成如附表所示治療,故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監護。
2、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函暨就醫資料、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精神治療。並審酌告訴人稱因被告前揭犯行,使其至今仍覺得惶恐等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騷擾乙○○,遠離告訴人住家至少50公尺。併依法為緩刑期間付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3、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定期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即被告黃││國書目前持續就醫之醫院)或其他公私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緩刑期間。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由執行檢察官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或經檢察官所指定││之其他醫院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