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時50分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7行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15分許,委託建佑醫院抽血檢測達184MG/DL(即0.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與 李壽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之傷勢,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因困難脫離呼吸器,而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轉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並經診斷患有顱骨骨折之顱內損傷後期影響及消化性潰瘍等疾病,且因上述疾病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違法情節,與其目前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本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依上開規定處罰顯對本件被告過苛。再者,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本件被告現既已呈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狀態,顯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藉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而使其改善之可能。再參諸本件被告已因酒後駕車犯行,造成上述之情狀,當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心理威嚇而戒慎酒後行為,避免駕車因而觸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當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免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林義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於民國106年8月26日2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文化街口,與李壽山(涉嫌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建佑醫院抽血檢測達1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因無法言語而未到庭陳述,合先說明。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李壽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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