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貿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吳明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MICROSYSTEM
SLIMITE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告RonaldCheung、Jack
Lee、ThomasChiu之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RonaldCheung、JackLee、ThomasChiu起訴時,雖載明上述3人之就業地址暨送達地址均為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MICROSYSTEMSLIMITED,下稱影馳公司)所在地址即香港九龍九龍灣宏照道33號國際交易中心16樓1601室。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發函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就被告RonaldCheung送達訴訟文書,經陸委會香港辦事處於108年11月14日函復表示文書之送達遭郵局加註拒收後退回,難認該址係被告Ronald
Cheung之地址,再被告影馳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14日稱RonaldCheung已經離職,從而無從以被告影馳公司地址視為被告RonaldCheung之就業處所或可收受送達處所。
另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JackLee、ThomasChiu,被告影馳公司訴訟代理人雖當庭稱上開二人還是公司人員,可以代為通知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卷第290頁)。嗣經本院依法囑託陸委會對於被告JackLee、Thoma
sChiu為送達,經該會香港辦事處於110年5月26日、6月15日分別函復表示文書之送達遭郵局加註拒收、查無此人後退回,是迄本院送達文書時難認被告影馳公司地址即為被告Ja
ckLee、ThomasChiu之就業處所或可收送送達處所。又被告RonaldCheung、JackLee、ThomasChiu均係香港地區人民,無其住居所得確認其人別,自無從對於人別不明之被告逕依當事人聲請而為公示送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告RonaldCheung、JackLe
e、ThomasChiu之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