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IE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H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VANHIEU(中文姓名為 裴文孝 ,下稱裴文孝)於民國10
7年2月28日下午1時起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8分許,因行車不穩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0MG/L,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裴文孝固不否認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在這裡喝酒騎車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點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0MG/L乙節,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後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認其於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其為越南籍人士,而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按「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自105年2月23日入境我國迄今已有2年之久,期間任職於食品公司,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並自陳有聽、說中文之一般能力,顯然已在我國社會生活相當期間,且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自稱在越南受有國中程度之教育等情,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以及我國相關法規,其只需稍加詢問人力仲介業者、雇主公司,甚或周遭居留期間較長之友人,抑或是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即可明瞭,而各國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以及標準固有不同,然於國際交流往來頻繁之今日,被告因工作因素來台生活,本應入境問俗,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辯稱:不知道在這裡喝酒騎車違法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電動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惟不否認飲酒騎車之客觀事實),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繼續在我國工作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尚無庸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