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拘役參拾日,│105.05.29│本院105年│105.06.29│同左│105.08.02│臺灣高雄地方││1││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5年││││以新臺幣壹仟││3051號││││度執字第1161││││元折算壹日││││││3號│├─┼───┼──────┼─────┼─────┼─────┼─────┼─────┼──────┤││竊盜│拘役貳拾日,│105.05.18│本院105年│105.07.25│同左│105.10.05│臺灣高雄地方││2││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5年││││以新臺幣壹仟││3542號││││度執字第1421││││元折算壹日││││││0號│├─┼───┼──────┼─────┼─────┼─────┼─────┼─────┼──────┤││竊盜│拘役參拾日,│105.07.11│本院105年│105.12.26│同左│106.01.24│臺灣高雄地方││3││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6年││││以新臺幣壹仟││5284號││││度執字第1474││││元折算壹日││││││號│││││││││││├─┼───┼──────┼─────┤│││││││竊盜│拘役參拾日,│105.07.24│││││││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拘役參拾日,│105.07.20│本院106年│106.07.20│同左│106.08.22│臺灣高雄地方││5││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6年││││以新臺幣壹仟││1026號││││度執字第7992││││元折算壹日││││││號│├─┼───┼──────┼─────┼─────┼─────┼─────┼─────┼──────┤││竊盜│拘役伍拾日,│105.06.29│本院106年│106.08.28│同左│106.09.26│臺灣高雄地方││6││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6年││││以新臺幣壹仟││1271號││││度執字第9883││││元折算壹日││││││號│├─┼───┼──────┼─────┼─────┼─────┼─────┼─────┼──────┤│7│竊盜未│拘役參拾日,│105.07.21│本院107年│107.07.09│同左│107.07.31│臺灣高雄地方│││遂│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7年││││以新臺幣壹仟││1891號││││度執字第8718││││元折算壹日││││││號│├─┼───┴──────┴─────┴─────┴─────┴─────┴─────┴──────┤│備│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註│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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