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4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母 楊彭瓊瑤 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收受,此有收件人楊彭瓊瑤之印章蓋印於上之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影本1紙在卷可查,是新竹市監理站之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4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所,雖未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惟已由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楊彭瓊瑤代為收受。依上揭法律意旨,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本件裁定,已於95年4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即戶籍係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上所載地址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有4日(2日加2日)在途期間之扣除,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4月28日起算至同年5月17日止,復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5月21日,而該日為假日(星期日),是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5月22日代之。
(三)受處分人之母楊彭瓊瑤於95年4月27日接獲裁決書後,受處分人甲○○遲至95年6月8日始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送交新竹市監理站之聲明異議狀左上角收文章所載明之收文日期為憑。據此,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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