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八鄰三角仔十九之十二號三樓房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七六公克,被告因死亡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七六公克係違禁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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