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 陳鴻道 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以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犯罪情狀為疲勞而精神狀況不佳仍駕駛車輛上高速公路、被害人受傷程度及造成財物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