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借款,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第二筆為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第一筆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第二筆借款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二筆借款均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依雙方約定,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一筆尚有本金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第二筆尚有本金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二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一)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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