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田
黃錫明
陳長益
陳炳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田、黃錫明、陳長益、陳炳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象棋一組、現金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山田、黃錫明、陳長益、陳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4人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法賭博財物,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
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宮廟前,路過民眾有圍觀之可能,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規模不大,被告4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黃山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退休、被告黃錫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被告陳長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被告陳炳煌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被告4人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組、現金新臺幣2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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