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楊文龍
楊文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