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賢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廖國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豪 (原名 陳冠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賢凱(綽號「 阿達 」)、丙○○(自稱「 陳廷瑋 」)與友人 蔡佳銓 及另名綽號「 阿杜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夏叫釣蝦場」內釣蝦, 渠等 並撥打電話予「傳播業者」(即收費媒介俗稱傳播小姐之女性陪伴飲酒等娛樂之業者),請其媒介傳播小姐到場陪酒助興。嗣於同日3時許,代號AB000-A108243(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其他3名傳播小姐到場,陪伴林賢凱、丙○○、蔡佳銓及「阿杜」4人飲酒作樂。嗣於同日5時許,林賢凱、丙○○、蔡佳銓、「阿杜」4人決定前往「阿杜」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赫里翁 社區」居所內繼續飲酒作樂,並邀約甲○續攤一同前往陪酒助興,且甲○此時並未喝醉。林賢凱即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抵達該處。蔡佳銓則搭載「阿杜」駕車前往該處。渠等抵達後,甲○繼續與林賢凱、丙○○及蔡佳銓等人飲用海尼根啤酒作樂,「阿杜」則因不勝酒力,先至房間休息。嗣於同日7時前未久,丙○○明知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屬於強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俗稱FM2、約會強暴丸、十字架、615、815、強姦藥丸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因其有強效鎮定安眠效用,能迅速誘發睡眠,服用後將使人於極短暫之時間內陷入完全昏睡之無意識狀態,竟基於以藥劑對甲○強制性交、以欺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及使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第三級毒品,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廚房取出4個塑膠杯子,並乘甲○及在場之人不注意之際,在其中1個塑膠杯內加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並將啤酒倒入4個塑膠杯內,指定甲○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甲○飲用數口後,因該杯口徑太大,啤酒容量太多,難以入口,遂將該杯啤酒倒入林賢凱準備之4個瓷杯內,並飲用其中1杯之一半,而蔡佳銓則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其中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瓷杯內之啤酒,甲○及蔡佳銓陸續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強效鎮定安眠效用,迅速誘發睡眠,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均陷入完全昏睡之無意識狀態,林賢凱見甲○陷入完全昏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攙扶甲○進上址房間內,蔡佳銓則進入另外其中1個房間昏睡。其後,林賢凱乘甲○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脫去甲○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乘機性交1次。林賢凱對甲○乘機性交得逞後,見甲○仍昏睡中,為免甲○察覺,即將甲○衣物穿回後,隨即離去。嗣丙○○進入甲○所在房間內,甲○仍昏睡中,丙○○旋脫去甲○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迨同日9時許(起訴書誤為8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甲○遭來電鈴聲吵醒後,因衣著完整,且意識仍模糊,尚不知其飲用之啤酒內遭丙○○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亦不知昏睡中已遭林賢凱、丙○○2人陸續性侵害,遂通知其老闆駕車前往上開處所搭載甲○返回居所。而甲○返回居所後,再度陷入昏睡,直至甲○同住之乾弟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8時許(起訴書誤為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叫醒甲○,甲○因當日需赴學校考試,惟因嚴重頭暈、站立不穩、身體躁熱,乙男雖搭載甲○前往學校,惟甲○仍無法完成考試,甲○及乙男因而起疑,甲○在乙男陪同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及採驗甲○尿液,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害人身分之去識別化: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賢凱、丙○○2人(以下均僅稱姓名)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是以下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乾弟乙男部分,即分別以甲○、乙男稱之,合先敘明。㈡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林賢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25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繫屬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於該案件審理中,該署檢察官另以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法院(繫屬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據以合併審判,並無違誤,且本案經上訴後,自應由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甲○、證人蔡佳銓(以下僅稱姓名)及林賢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丙○○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第94、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1.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林賢凱與丙○○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第91至95、12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第123至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林賢凱與丙○○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林賢凱與丙○○之辯解,及其2人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林賢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赫里翁社區」將甲○攙扶入房間內,並在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對甲○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甲○性交,但是有經過甲○同意,蔡佳銓於警詢時陳稱甲○在飲酒後並未立即陷於昏睡狀態,且主動要求我攙扶其進入房間,原審引用蔡佳銓警詢作為對我不利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前述有利證詞之理由,判決顯不備理由及理由與事實矛盾云云(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第14至15、95、122、13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認定林賢凱犯乘機性交罪,主要援引甲○之陳述,並以乙男、蔡佳銓之證述為補強證述,但甲○屬於對立性證人,證詞本質上有偏頗,且原審引據之犯保協會臺中分會之心理諮商報告為甲○供述之延伸,屬於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乙男之證述也是聽聞甲○之陳述,此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蔡佳銓關於甲○進入房間前尚有意識之證述,與原審認定甲○極短時間內即陷入昏睡狀態之事實有異,原審認定有誤,林賢凱並無乘機性交之可能性,請為無罪判決;如認林賢凱有罪,亦請審酌其並無前科、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積極與甲○進行和解程序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第90至91、132至133頁)。
2.訊據丙○○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赫里翁社區」房間內,利用甲○昏睡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對甲○乘機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甲○強制性交、以欺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乘機性交甲○,但不是我下藥的,我也不知是何人下藥云云(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第90、122、130、13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以消去法認定丙○○為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人並不合理,林賢凱、甲○及蔡佳銓就丙○○究竟在何處倒酒等過程、有無指定何人喝哪杯酒、自廚房拿取之酒杯究竟有無貼標籤、蔡佳銓是否確實被下藥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丙○○是否有向林賢凱、蔡佳銓坦承自己下藥等問題,供述均不一致且前後矛盾,顯不足採,實則丙○○並未為上開行為,原審未釐清甲○喝過那杯酒後出現意識不清、昏迷之情形,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如丙○○確有下藥,當下應會主動表示由其攙扶甲○入房休息而為性交行為,豈會冒著失敗危險由林賢凱攙扶甲○入房,而為他人作嫁;另外,蔡佳銓究竟飲下丙○○或林賢凱所倒之酒,原審亦未調查清楚,故請撤銷原判決,並就丙○○乘機性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侵上訴129號卷第7至29,原侵上訴10號卷第91、133至135頁)。
㈡經查:
⒈林賢凱、丙○○與友人蔡佳銓及「阿杜」,於108年6月21日2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夏叫釣蝦場」內釣蝦,並撥打電話予傳播業者媒介甲○及其他3名傳播小姐到場陪伴其等飲酒作樂。嗣於同日5時許,其等前往「阿杜」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赫里翁社區」居所內繼續飲酒作樂,並邀約甲○續攤一同前往陪酒助興,且甲○此時並未喝醉。林賢凱即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抵達該處,蔡佳銓則搭載「阿杜」駕車前往該處。渠等抵達後,甲○繼續與林賢凱、丙○○及蔡佳銓等人飲用海尼根啤酒作樂,「阿杜」則因不勝酒力,先至房間休息。嗣於同日7時前未久,甲○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並由林賢凱攙扶甲○進入上址房間內,蔡佳銓則進入另外其中1個房間昏睡。其後,林賢凱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1次。嗣同日上午某時許,丙○○進入甲○所在房間內,見甲○在昏睡中,旋脫去甲○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1次。迨同日9時許,甲○遭來電鈴聲吵醒後,因衣著完整,且意識仍模糊,尚不知其飲用之啤酒內遭人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遂通知其老闆駕車前往上開處所搭載甲○返回居所。且甲○返回居所後,再度陷入昏睡,直至甲○同住之乾弟乙男於同日18時許叫醒甲○,甲○因當日需赴學校考試,惟因嚴重頭暈、站立不穩、身體躁熱,乙男雖搭載甲○前往學校,惟甲○仍無法完成考試,甲○及乙男因而起疑,甲○在乙男陪同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及採驗甲○尿液,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等情,為林賢凱、丙○○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61397號鑑定書及甲○短褲採樣褲底內層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108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030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7頁)、109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90050號鑑定書(見原審訴1164號卷一第127至129頁)、108年7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B000-A108243)(見偵卷第41至44頁)附卷可稽,且經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生物科股長 蘇志文 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其實施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明確(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130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當日案發經過之證詞,均屬
一致並無矛盾,且與乙男、蔡佳銓以下所述部分證詞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特性資料、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下稱犯保臺中分會)109年保心字第022號心理諮商服務摘要報告相符,足認其證詞具有可信性:
⑴甲○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摘要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赫里翁社區」的時候,還是很清醒,
但是我喝了2、3口酒之後就突然沒有意識,我醒來的時候已經躺在床上。我當時在「夏夏叫釣蝦場」雖然有喝點酒,但是他們是把一大罐礦泉水倒掉一點點,再加一點點威士忌,所以酒幾乎跟水一樣淡,而且我只有喝2、3杯,所以我在車上非常清醒,路怎麼走我都知道,而且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開車去哪裡,我還有在車上問林賢凱,等一下要去哪裡。我進去「赫里翁社區」後,我們在廚房旁邊的餐桌上準備要喝酒,林賢凱先去拿出一般喝茶的瓷杯,要用來喝酒,胖胖的男生(即丙○○)說杯子太小要喝多久,他就去準備4個很大的塑膠杯,杯口很大(甲○以雙手手指交接比出一個大圓形表示是杯口的大小,並以手的食指及拇指張開表示杯子的深度),丙○○從廚房把4個大杯子拿出來放在餐桌上,將他們在檳榔攤買的啤酒直接倒滿4杯,我當時並沒有去査看塑膠杯裡面有沒有放什麼東西;丙○○倒完酒後就主動分配杯子給大家,因為塑膠杯上有貼綽號的名字,我拿到丙○○分給我的那杯後,我還問丙○○為何將這杯分给我,因為我本來想要喝比較少酒的那一杯,丙○○就告訴我不行,不能換,因為其他每個人的杯子上面都有他們自己的名字,後來我就開始慢慢喝,但是因為林賢凱喝很快,丙○○就開始趕著要我喝快一點,我就跟他說杯子很大,看起來就很難受、很難呑,丙○○就說不然叫我換林賢凱拿出來的4個小瓷杯,因為4個小瓷杯剛好就放在桌上在我旁邊,所以我就說好,把大塑膠杯的酒倒到4個小茶杯,每個小茶杯剛好都是9分滿,我就拿其中1個小茶杯喝了一半,就突然無意識;後來我是被電話聲吵醒,等我後來醒來發現在房間,我旁邊還躺一個體型胖的男生,應該是分配酒的這個胖男生(即丙○○),我當時醒來時衣著完整,但覺得很奇怪我不是在餐桌上嗎,我就開始有點緊張想要趕快離開那裡,而且我當時覺得很熱、頭很暈,我就開始找我的包包及手機;我在「赫里翁社區」醒來時是早上,我後來回家了,後來在我家再醒來時已經是晚上6點了,但是我當時竟然完全想不起來我是怎麼回家的,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我老闆告訴我他開車去「赫里翁社區」載我,他說他開車載我回我家社區樓下後,我下車自己走回家,但是我到現在這段完全想不起來,而且我在我家剛醒來時頭還是很暈,我下床時完全站不穩,比酒醉還嚴重,我起床後我乾弟乙男載我去學校上課,但是我還是非常暈,完全站不穩,所以乙男還扶我進教室,老師看到我這樣子,說我沒辦法考試,叫我去醫院,後來乙男就載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病;去醫院之前,乙男就懷疑我被下藥,我在醫院時,根本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只有跟醫生說我只有喝一點點酒,但是我從沒這樣醉過,我不怕不好意思,有跟醫生說我是傳播小姐去接待客人,醫生就懷疑我可能被下藥性侵,所以就問我要不要依性侵害通報,我就同意,後來有驗出FM2,我才知道我被下藥,我完全不知道林賢凱對我性交;我沒有,也不可能向林賢凱表示說我很想要跟林賢凱做愛,因為我的個性根本不是這樣,我不是對做愛大喇喇表達的人,我跟男朋友也不會這樣,更何況林賢凱也不是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夏夏叫釣蝦場」是喝一些威士忌
套整瓶礦泉水,是什麼威士忌我沒印象,我大概喝了一般玻璃啤酒杯的半杯,當時意識清楚,我們進到「赫里翁社區」後繼續喝檳榔攤買的啤酒,原本在客廳,後來在餐桌上,我當時直接拿1罐鋁罐打開直接自己喝,後來林賢凱、丙○○去洗杯子,去廚房拿杯子出來說要裝啤酒,林賢凱好像是拿3到4個茶杯、陶瓷杯那種杯子,丙○○拿的杯子很大,好像1個便當盒那麼大的綠色塑膠杯,應該是4個,接下來林賢凱是把陶瓷杯放在旁邊,後來丙○○洗好之後拿到餐桌上,他就直接開酒幫我們倒好,他們從廚房拿空的杯子到餐桌上,還沒倒酒,但我沒看,丙○○他倒全部人的酒,林賢凱沒有幫我們倒酒,丙○○在我面前在那4個塑膠杯內倒酒,但是杯子放在他自己面前,丙○○倒啤酒的位置離我比較遠,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無先放何物,丙○○把酒倒9分滿,之後有指定何人要喝何杯,杯子上面有貼標籤,應該是可以自己填寫的白色標籤,像文具店在賣的那種,寫好之後外面再貼一層透明膠帶,標籤明顯,在杯子邊緣的中間,應該是綽號,2個字,當時我問他時有唸出來,4杯是不同的字,所以可以清楚判斷這4杯是不同的杯子。我記得我當時問過丙○○說為什麼我要喝這杯,他說:「這個某某是我的杯子,這某某也是他的杯子,妳就用這個某某的杯子。」,標籤上面的字我不記得,因為我手上啤酒才喝1、2口還沒喝完,我就先喝我手上的啤酒,後來我把我手上的啤酒倒進去之後,那杯子快滿了,我就跟他說這杯子很大,看起來很難下嚥,我有問他們說這樣看起來很難下嚥,有沒有其他的杯子,他們就說旁邊有林賢凱洗好的陶瓷杯,不然我用那個裝,我就把綠色塑膠杯裡面的酒分裝倒去4個小瓷杯裡面,總共倒4杯滿的,塑膠杯時我有先喝一點掉,到陶瓷杯時我記得喝了半杯我就沒有印象,就突然完全沒意識,因為綠色的杯子的酒是丙○○倒的,我有跟他說過換別的杯子,為什麼要這個杯子這個給我,但他拒絕,所以我當下懷疑這舉動,我當時懷疑是丙○○下藥;我失去意識前印象我在餐桌上,我完全沒有印象我進入房間的過程,我不知道林賢凱跟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我記得我起來時我旁邊有一位微胖的男性(即丙○○),我當時身上有穿衣服,我完全不知道我怎麼離開房間,我完全沒有意識到我有被性侵,隔天我有問我老闆我昨天怎麼離開,他說他過來載我的,因為我醒來後我的頭非常沉,我快要沒辦法行走,我覺得是酒醉狀況,我的室友乙男看我這情況就問我是喝什麼酒,有辦法喝這麼醉,我就回想一下昨天發生的事情,就覺得不對,我酒量沒這麼差,啤酒而已怎麼可能會暈成這樣,乙男問我說看我要不要去醫院檢查一下;因為我當時還在讀書,我當天有科目必須要考試,但我站起來之後出房門就發現好像不太對,必須要扶牆壁走,而且我要去上課快趕不及,我平常都是自己騎摩托車去上課,我看我這狀況沒辦法自己騎車去上課,我請乙男載我去考試,他還攙扶我進去學校教室,我沒有完成考試,老師看到我的情況,因為那不算是期中考試,是當科目小考,老師跟我說他願意讓我補考,讓我先去醫院檢查等語(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375至406頁)。
③對照甲○上開證述可知,其就:離開「夏夏叫釣蝦場」前往
「赫里翁社區」續攤時意識清楚,在「赫里翁社區」餐桌飲用丙○○所倒及指定之啤酒尚未飲畢,即突然失去意識,直至被電話聲吵醒,發現身處一個房間內,身旁躺臥一微胖男子(即丙○○),醒來時衣著完整,其如何離開房間、如何下樓、如何返回居所完全無印象,乃翌日詢問公司老闆始得知係由公司老闆駕車至「赫里翁社區」載送返回居所,其返回居所再次醒來時已是當日晚上6時許,且其從來沒那麼醉過,醒來時無法順利行走,乙男即載其至學校並攙扶其進教室,惟其仍無法完成考試,因該症狀明顯與喝醉有異,乙男遂陪同其前往醫院檢驗,經檢驗驗出FM2,其始知悉遭下藥,其並未同意與林賢凱為性交,其完全不知道與林賢凱性行為之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亦無違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何不合理之處。
⑵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她從事傳播業,當時我
們同居半年,甲○有講她當天凌晨到「夏夏叫釣蝦場」陪客人喝酒,我跟她喝過酒,我知道她酒量,只是單純喝1、2罐啤酒不會醉,她還蠻常喝啤酒的,她不會一直追酒,她喝酒非常理性,我有看過她喝醉過,大概1支半的厚酒,XR或者尊爵那種厚酒才會醉,甲○喝醉還是會有意識,因為當時我們同居,我知道她酒醉的話她洗完澡就睡覺而已,她的酒量跟酒品都還不錯,她對酒精的控制、感覺是相當有經驗,自我控制能力很好;當天我不知道甲○幾點回來,因為當時我要上班,她回來時我不在家,我是下午5點下班回來,甲○已經回來,在房間睡覺,之前甲○上班都上到早上,所以她上班幾點回來我不會去問,因為我下班5時,我下班回到家,5時半甲○都在化妝,不然說準備要出門上課,那天我記得她還在睡,我叫她都叫不起來,我想說應該是酒醉,但後面她說她全身很熱,因為就算她喝醉也不會說她身體很熱,當時她意識不清楚,因為那天剛好她期中考,當時她跟我說她一定要去,之後我帶她去學校的時候她跟我說她不行了,她真的受不了,說她全身發熱,因為我看她連站都站不好,我扶她去學校進教室之後,主任問她怎麼了,她說不舒服,她就跟主任請假說要看醫生,等報告出來才知道她被下藥。因為甲○就算酒醉回來她也是會吐,不然就洗完澡再去睡覺,當天都沒有酒醉嘔吐的現象,因為我跟甲○認識2、3年,她喝酒情況下絕對都還有意識;甲○有可能被下藥,她自己有察覺,我自己也有發現,因為正常來說甲○喝酒不會說身體很熱不舒服;甲○很淺眠,只要敲門敲4、5下,甲○就有反應,那天我怎麼叫她都叫不起來,我就直接把門打開,看她就整個人很懶,我搖她搖不起來,後面是我把她扶起來讓她喝水,她才有一點意識,她就跟我說她那天期中考要去上課,一定要去考試,我就讓她先把衣服換一換,我載她去上課,之後她跟我說她身體很熱很不舒服,去學校時她跟主任說真的不行要請假,看完醫生之後檢驗報告出來才知道她被下藥;我載甲○去學校,從門口下車進教室,包括上樓梯都是我扶著她,她都站不穩,到醫院也是這樣的狀態,抽血、驗尿等報告期間醫生有先給她打完針,吊完點滴,點滴差不多一半的時候意識就比較清醒等語(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第138至149頁)。是依乙男所證述甲○平時上班之作息、酒量及酒品、當日發現甲○意識及身體狀況有異於平常,及陪同甲○至學校應試、醫院檢驗等內容,均核與甲○上開關於部分之證述相符。參以乙男上開證詞既係基於自己親身見聞之當日經過,而非聽聞自甲○之轉述,自得為甲○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⑶蔡佳銓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飯廳看甲○喝了酒後就突然變
得很暈很暈,很醉很醉的樣子,我看到甲○就趴在桌上,我喝了酒之後,也越喝越醉且頭很暈,所以我就直接跑去床上躺下不省人事,完全不知道人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夏夏叫釣蝦場」雖然都有喝酒,但都算清醒,我們5個在「赫里翁社區」餐桌喝酒,我後面也是倒了,後面就沒印象了,印象中喝沒幾瓶,我也沒那麼不會喝,好像有人跟我說我被下藥,我平常啤酒超過1手,應該差不多是2手以上才會醉,我不是喝多了,我起來時我還在暈,我好像是中午起來,醒來後我離開「赫里翁社區」開車去找我哥;這次跟我酒醉頭暈不一樣,我酒醉醒來隔一下就會好,就可以適應,但我醒來開車去找我哥頭還會有點暈,頭暈程度還沒到完全無法開車,我還是能動;我頭暈之後去房間休息,我到中午12時、下午1時起來,中間我都沒有意識等語(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240至242、244、247、251、255至256、260至262頁)。是蔡佳銓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眾人在「夏夏叫釣蝦場」雖然都有喝酒,但都算清醒,且甲○在「赫里翁社區」飲酒後,突然很暈很醉之情形,核與甲○上開關於部分所述情節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自得為甲○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⑷甲○於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採檢,經院方採集甲
○尿液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進行苯二氮平類鎮定劑尿液確認檢驗,結果檢出Flunitrazepam'smetabolite(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17、41至44頁)。是可認甲○在「赫里翁社區」所飲用之啤酒,確實遭人摻入氟硝西泮。而氟硝西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發睡眠,服用後能使人於極短暫之時間內,陷入完全昏睡之無意識狀態,常被加害者利用作為將被害者迷昏後予以性侵害之工具等情,亦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特性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117頁)。是可認甲○就部分之證述,亦有上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特性資料作為補強證據甚明。
⑸再甲○經犯保臺中分會評估有心理輔導需求,於109年7月2日
派案,進行心理諮商,甲○在第12次性創傷事件發生前在人我關係常扮演照顧與付出的角色,對自己的工作有一定的熟悉與掌握度,然卻發生被性創傷一事,衝擊甲○自我掌控感,怪罪自己過於大意,無法保護自己,陷入自我批判與負向自我價值一情,亦有犯保臺中分會109年保心字第022號心理諮商服務摘要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285至286頁);而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曾因感到壓力、害怕而啜泣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391至392頁)。而上開心理諮商服務摘要報告係專業諮商心理師與甲○進行心理諮商後之診斷評估,並非單純甲○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轉述,自非屬甲○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甲○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甚明。準此,可認甲○確因本案而有陷入自我批判與負向自我價值及害怕之創傷反應。
⑹參以,甲○、乙男及蔡佳銓與林賢凱、丙○○並無恩怨,亦無甘
冒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之動機,且有上開物證足憑。從而,甲○前開指稱離開「夏夏叫釣蝦場」前往「赫里翁社區」續攤時意識清楚,在「赫里翁社區」餐桌飲用丙○○所倒及指定之啤酒尚未飲畢,即突然失去意識,直至被電話聲吵醒,發現身處一個房間內,身旁躺臥一微胖男子(即丙○○),醒來時衣著完整,其如何離開房間、如何下樓、如何返回居所完全無印象,乃翌日詢問公司老闆始得知係由公司老闆駕車至「赫里翁社區」載送返回居所,其返回居所再次醒來時已是當日晚上6時許,且其從來沒那麼醉過,醒來時無法順利行走,乙男即載其至學校並攙扶其進教室,惟其仍無法完成考試,因該症狀明顯與喝醉有異,乙男遂陪同其前往醫院檢驗,經檢驗出氟硝西泮,其始知悉遭下藥,其並未同意與林賢凱為性交,其完全不知道與林賢凱性行為之過程等情,應屬真實。
⒊丙○○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⑴林賢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是去廚房拿2、3個陶
瓷杯放在餐桌上要喝酒,因為容量剛好一口喝,丙○○就拿出塑膠杯來,叫甲○喝這杯,甲○因為這塑膠杯太大,所以倒到陶瓷杯,甲○喝沒多久,就說不舒服,丙○○拿出的塑膠杯是綠色的,蠻大的,比塑膠漱口杯還大,比馬克杯再大等語(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212、至214、226至227、233頁);蔡佳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赫里翁社區」,丙○○用塑膠杯倒酒,倒幾杯我不記得,反正第一杯不是自己倒的,丙○○好像有指定被害人喝,我確定第一杯是丙○○倒的酒等語(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246、257至258、260至261頁)。經核均與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飲用丙○○所倒及指定之啤酒尚未飲畢,即突然失去意識等語大致相符。是丙○○及辯護意旨稱丙○○並無指定甲○喝哪杯酒等語,尚不足採。又林賢凱及蔡佳銓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曾稱:丙○○係在廚房用塑膠杯倒好啤酒再拿到餐桌等情(林賢凱部分,見偵卷第19頁、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205至206頁;丙○○部分,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251至252頁)。然丙○○於原審亦自承:
大塑膠杯是我去拿的,杯子的樣式就是口徑如馬克杯那麼大的塑膠杯,也由我倒酒給大家喝,我是在他們幾個人面前倒酒,只有一開始第一杯是我倒的,之後就是個人倒個人的,啤酒就放在桌上,那時候林賢凱用很小的喝茶杯子飲用啤酒,所以我就跟林賢凱說你用那個喝太慢了吧等語(見原審訴1164號卷一第50至51頁),且林賢凱及蔡佳銓此部分所述亦與甲○前開具可信性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憑採,亦不足以影響當日是由丙○○提供塑膠杯及倒酒給在場之甲○、蔡佳銓飲用之事實。
⑵甲○於離開「夏夏叫釣蝦場」前往「赫里翁社區」續攤時意識
清楚,惟在「赫里翁社區」餐桌飲用丙○○所倒及指定之啤酒尚未飲畢時,即突然失去意識,且甲○返回居所因身體症狀明顯與喝醉有異,經乙男陪同其前往醫院檢驗後,始知其所飲用之啤酒,確實遭摻入氟硝西泮等情,業據前述。據此,丙○○當日所倒予甲○飲用之啤酒內,確已摻入氟硝西泮無疑。
⑶蔡佳銓於偵訊時證稱:我也被下藥,當時我喝了酒之後,也
越喝越醉且頭很暈,所以我就直接跑去床上躺下不省人事,完全不知道人等語(見偵卷第132、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後面也是倒了,後面就沒印象了,印象中喝沒幾瓶,我也沒那麼不會喝,好像有人跟我說我被下藥,我平常啤酒超過1手,應該差不多是2手以上才會醉,我不是喝多了,我起來時我還在暈,我好像是中午起來,醒來後我離開「赫里翁社區」開車去找我哥;這次跟我酒醉頭暈不一樣,我酒醉醒來隔一下就會好,就可以適應,但我醒來開車去找我哥頭還會有點暈,頭暈程度還沒到完全無法開車,我還是能動;我頭暈之後去房間休息,我到中午12時、下午1時起來,中間我都沒有意識等語(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240至
242、244、247、251、255至256、260至262頁)。經核其症狀與甲○前開自述之症狀,及卷附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特性資料(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第117頁)所載,亦相吻合。復參以蔡佳銓與甲○、林賢凱、丙○○等人均無恩怨或何特殊關係,自無謊稱自己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啤酒之動機。再者,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是由丙○○倒給在場之甲○、蔡佳銓及林賢凱喝,林賢凱並未倒酒等情,已據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此部分亦核與丙○○、林賢凱及蔡佳銓前揭所述相符。丙○○雖無積極使蔡佳銓飲用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啤酒之合理動機存在,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問:後來甲○認為她拿的塑膠杯酒太多不方便喝,有倒到四個小瓷杯你有無意見?)這我沒印象,但我沒意見。」、「(問:你倒的那些酒由何人飲用,在場的人都能喝到,你能想像的到?)是。」、「(問:甲○倒的酒放在那邊在場的人也有可能會喝到,這你也能想像的到?)是。」、「(問:桌上倒的酒何人喝到你是否會在意?)不會。」等語(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第417頁)。是可認丙○○倒酒在塑膠杯給在場之甲○、蔡佳銓及林賢凱喝,及甲○將塑膠杯內之啤酒倒入林賢凱準備之瓷杯內時,實已預見蔡佳銓亦可能飲用到上開啤酒,然其卻未阻止而致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丙○○主觀上實有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丙○○確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啤酒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辯護意旨稱蔡佳銓是否確實被下藥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蔡佳銓究竟飲下丙○○或林賢凱所倒之酒,原審未調查清楚等語,均不足採信。
⑷當日林賢凱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及丙○○、蔡佳銓搭載「阿杜」抵達「阿杜」位於「赫里翁社區」之居所後,甲○繼續與林賢凱、丙○○及蔡佳銓等人飲用海尼根啤酒作樂,「阿杜」則因不勝酒力,先至房間休息。嗣於同日7時前未久,甲○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並由林賢凱攙扶甲○進入上址房間內,蔡佳銓則進入另外其中1個房間昏睡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既由丙○○倒給在場之甲○、蔡佳銓及林賢凱喝,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阿杜」與蔡佳銓於本案中均未對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則其2人自無在甲○飲用之啤酒內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可能。是辯護意旨稱本件原審以消去法認定丙○○為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人並不合理等語,亦不足採。
⑸辯護意旨雖稱:林賢凱、甲○及蔡佳銓就丙○○自廚房拿取之酒
杯究竟有無貼標籤、丙○○是否有向林賢凱、蔡佳銓坦承自己下藥等問題,供述均不一致且前後矛盾,且如丙○○確有下藥,當下應會主動表示由其攙扶甲○入房休息而為性交行為,豈會冒著失敗危險由林賢凱攙扶甲○入房,而為他人作嫁等語。然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甲○、蔡佳銓所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是由丙○○所摻入並倒給甲○、蔡佳銓飲用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林賢凱、甲○及蔡佳銓就丙○○自廚房拿取之酒杯究竟有無貼標籤、丙○○是否有向林賢凱、蔡佳銓坦承自己下藥等問題之供述縱有不一或前後矛盾,或對於林賢凱、丙○○與甲○為性交行為順序之質疑,顯均無從據為有利丙○○之認定而影響判決主旨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⒋林賢凱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蔡佳銓固於警詢時陳稱:到「赫里翁社區」後我與甲○、丙○○
、林賢凱在圓餐桌上要喝啤酒,林賢凱就從櫃子拿玻璃杯放在桌上要用,但丙○○卻去從廚房用塑膠杯裝好啤酒拿到餐桌這邊來分給我們喝,還有指定誰喝那一杯,當時甲○因為覺得太大杯,所以她就將酒自行倒入杯子,我們將酒喝掉之後,甲○就跟林賢凱說她頭暈不舒服想休息,於是林賢凱就扶她去房間休息,後來我頭也很暈,丙○○就跟我說我的酒及甲○的酒裡他都有放FM2,因為很暈,所以我就自己去另一間房間睡覺,約睡到中午12、13時起來時都沒有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丙○○確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蔡佳銓於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啤酒後,是否尚能清楚記憶當時甲○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啤酒後,有無「跟林賢凱說頭暈不舒服想休息」此一細節,實非無疑。此觀之蔡佳銓於偵訊時證稱:「(問:甲○說他喝了被丙○○下藥的酒後就突然不省人事,接下來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連她如何進房間她都不知道,你當時看到的是這樣的嗎?)我當時在飯廳看甲○喝了酒後就突然變得很暈很暈,很醉很醉的樣子,我看到甲○就趴在桌上,我因為自己喝了酒之後也很暈,我就撐不住,我就進房間睡了。」、「(問:為何你在警局說甲○很暈之後,你看見林賢凱扶她進房間?)我好像也有這樣的印象。當天的情況比較細節部分,我現在回想也是片片斷斷。」、「(問:當時是不是甲○喝了有下藥的酒後趴在桌上,林賢凱才扶他進房間?)我回想當時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赫里翁喝酒時,你有無看到被害人如何進房間休息的過程?)走進去吧。(問:是林賢凱扶她進去的?)我記得是走進去。(問:林賢凱有無扶她進去?)有點想不起來。(問:你在警詢時是說林賢凱扶她進去,所以我跟你確認,你印象她如何進去?)因為我知道她當時還能走路。(問:有無何人扶她,你現在能否確認?)好像有吧。(何人扶她?)我想不起來。(問:應該是以警詢為主?)嗯。」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3號卷一第247至248頁),益顯蔡佳銓於警詢時所稱「甲○跟林賢凱說頭暈不舒服想休息」部分之陳述,其記憶並非清楚。
⑵再者,本件甲○所證「飲用丙○○所倒及指定之啤酒尚未飲畢,
即突然失去意識」、「當日其並未同意與林賢凱為性交,其完全不知道與林賢凱性行為之過程」等案發經過情形足以採信,已如前㈡⒉所述。蔡佳銓於警詢未經具結之此部分陳述,記憶並非清楚,且與上開認定不符,自難以採信(至蔡佳銓於警詢就此部分之細節雖難採信,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甲○與其在『赫里翁社區』飲酒後,突然很暈很醉」,及其自己「飲酒後亦感到頭暈,就去房間休息,隔日之意識狀況仍有異於酒醉之情形」等具結後之證詞,核與甲○上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相符,此等基本事實自仍得為不利於 陳義賢 及林賢凱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參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特性,在於服用後能迅速誘發
睡眠,將使人於極短暫之時間內,陷入完全昏睡之無意識狀態,甲○於飲用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後,於短暫時間內即突然失去意識,陷入完全昏睡之狀態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觀諸卷內又無證據足以顯示甲○於陷入昏睡之狀態前,有特別與林賢凱有何交談或親密互動之情形,則衡諸常情,實難認甲○會突然於陷入昏睡之狀態前,主動邀約林賢凱為合意之性交行為。從而,林賢凱及辯護意旨辯稱林賢凱與甲○間係合意性交,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陳義賢、林賢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
足採信。本件林賢凱對甲○乘機性交、丙○○則以欺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而對甲○強制性交,及使證人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林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丙○○就蔡佳銓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丙○○在啤酒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目的,乃為使甲○飲用而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倒酒在塑膠杯給在場之甲○、蔡佳銓及林賢凱喝,及甲○將塑膠杯內之啤酒倒入林賢凱準備之瓷杯內時,實已預見蔡佳銓亦可能飲用到上開啤酒,然其卻未阻止而致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丙○○主觀上有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丙○○所犯,應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公訴意旨雖未就丙○○以藥劑對甲○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原侵訴3號卷一第367至368頁),經上訴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告知丙○○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第122、133至135頁),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因與本院對丙○○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丙○○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欺瞞、其他非法之方法使甲○、
蔡佳銓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遂行以藥劑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林賢凱、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5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林賢凱、丙○○均無前科,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林賢凱、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丙○○故意在塑膠杯內放入氟硝西泮,再倒入啤酒,使不知情之甲○飲用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另使蔡佳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亦飲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林賢凱、丙○○復先後利用甲○飲用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昏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對甲○為性交,侵害甲○性自主法益,致甲○身心嚴重受創,心理陰影難以抹滅,其2人行為甚為惡劣;且林賢凱否認犯行,犯後之初固坦承對甲○為性交,嗣無視己身所為,心存僥倖,再否認對甲○為性交,嗣經鑑定人到庭作證鑑定,見無可抵賴,始再坦承此部分行為,毫無悔意;丙○○犯後之初全盤否認犯行,嗣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坦承對甲○乘機性交犯行,並書寫道歉信向甲○表達歉意,惟仍否認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使甲○及蔡佳銓施用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真切悔意;兼衡林賢凱有意願賠償甲○所受損害,惟因甲○創傷嚴重,無意調解或和解,致無從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及林賢凱自承高職畢業,育有3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現從事搬運業,經濟狀況普通、丙○○自承國中畢業,未婚,扶養祖母,現從事農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以林賢凱、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甲○所受傷害至深且鉅,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賢凱、丙○○有期徒刑4年6月、9年6月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林賢凱、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詳見二㈠所述)而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林賢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聲請將其2人送測謊鑑定,以釐清真相等語(見本院原侵上訴10號卷11至13、96、99至
100、123、127至128頁)。惟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賢凱、丙○○有如前述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臻明確,其2人及辯護意旨聲請此一無「再現性」之證據調查,即屬無益之調查而不應准許,是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