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另補充:「A女於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現居地,收受上開恐嚇訊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密接時間,對被害人A女恐嚇,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具有差異,且被告於執行完畢超過3年後始犯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經45歲,應當知悉要好好處理男女交往之糾紛
,竟以通訊軟體、信件,恐嚇被害人A女,導致被害人A女陷於恐懼之中,從恐嚇的內容看來,涉及暴力與名譽的傷害,內容甚多,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見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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