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欣怡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欣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9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01年6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931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原為118年6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8年5月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9311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