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於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於浩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住處前,因細故與 林國彥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咬林國彥之左前臂,使林國彥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及挫傷各
1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於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國彥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同年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