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李錫洲
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汪采蘋 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已遵照原審法院所定期限內,具狀向原審法院說明無法直接調取相對人房屋稅籍資料及取得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之緣由,並聲請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房屋稅籍資料,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以伊未遵期補正而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自有重大違誤,爰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求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㈢抗告人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合法要件),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假扣押之「當事人」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聲請人所請求之特定對象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真偽、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二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歷次書狀之當事人欄,均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相對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等特徵資料,僅稱係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致原審無從特定該相對人究竟為何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地址及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暨釋明假扣押原因(見原審卷第77-78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原審准抗告人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同卷第81-82頁)。原審乃於113年12月19日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應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地址,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見同卷第89頁),惟抗告人仍未能補正。原裁定乃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謂:其持法院函文申請調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經承辦人員以不合規定而不予准許,已具狀聲請原審調取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假扣押應表明之「當事人」,必須由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先行表明所欲請求之對象姓名為何,或提供足資識別特徵之資料,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由彰化縣〇〇市〇〇里里長〇〇〇所出具之聲明書(聲證12)所載:「…經本人受上開火災受災戶委託、聯繫起火戶即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住戶,…該屋住戶向本人稱火災之發生係因家中長輩未注意電器線路使用所生…」(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抗告人亦非無從自行探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據上,原審既已先後二次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地址,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即不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程式有所欠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