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徐品蓁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
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毗鄰同在蘭嶼從事生態導覽及紀念品販售之生意,平常
並無互動,惟有時顧客至原告店裡,被告會感到不舒服,彼
此之衝突,均緣於此。民國108年4月11日11、12時許,在原
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商店門口,兩造復因故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包
括原告之母 徐黃彩雲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當場以「幹
妳娘雞歪(臺語)」辱罵原告,讓原告因自慚於無法保護已
守寡二十餘年之母親,內心承受極度之痛苦與難堪。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三、被告分面: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電話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其謂沒
有對原告提告就不錯了,根本不想理原告,更不可能賠償原
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2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
頁】,並有錄影光碟【置於交查卷所附偵查錄音(影)儲存
媒體存放封】及勘驗筆錄可證(見交查卷第19至27頁),且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幹妳娘雞歪」公然辱罵,致其精
神上承受極度之痛苦與難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
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毗鄰同在蘭嶼從事生態導覽及紀念品販售之生
意,平常並無互動,祇因生意競爭而屢生衝突,被告竟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率以「幹妳娘雞歪」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
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卷宗第11頁),名下無任何財
產;原告為高中畢業,其最近年度給付總額為22,679元,財
產總額48,95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及
背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及16頁)。 復衡 以被告於原告及
其母親面前以「幹妳娘雞歪」公然辱罵之行為態樣、手段等
情,及被告迄未對原告表達絲毫悔意或賠償分文,猶謂其沒
有對原告提告就不錯了,根本不想理會原告,更不可能賠償
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1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
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