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許林潘
訴訟代理人  黃紋芳
被   告  楊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7時24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國光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且變換
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黃紋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從後撞擊被告車輛而受
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權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800元(其中工資費用4萬
3,000元、零件費用7萬1,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疏失,惟系爭車輛後方係
事發時遭訴外人 張麗君 所駕車輛撞擊而毀損,且張麗君當時
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後側毀
損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張麗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11萬4,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
票、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確有違反規定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
換車道之情事,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
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或駕駛人黃紋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後側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應由張
麗君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狀況分析及
聲波圖等件為證,但姑且不論其主張核與前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結果不符,縱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及張
麗君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為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依被告主張,被告與張麗君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事,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與張麗君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與張麗
君應如何分擔損害賠償,屬被告與張麗君內部如何分擔之
問題。本件原告起訴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外部而言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洵非
正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萬4,800元,其中工資
費用4萬3,000元、零件費用7萬1,800元,此有前揭估
價單明細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
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3月19日止,已使用5
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
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7,180元【計算式:
71,800×0.1=7,180】,加計工資4萬3,000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0,1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0,180元,及自101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