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3年12月7日與當時在大陸經商之被告結婚,育有一子乙○○。婚後原告仍住在大陸,84年間被告先行返台,原告嗣於85年來台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屏東住所。詎兩造共同生活後,原告始發覺兩造個性不相適合,繼而發現被告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反而以賭博、地下期貨等為業,生活欠缺穩定且負債累累,原告屢以勸阻無效,遂憂心成疾致精神有異而就醫,嗣為求生計及身體健康,於91年北上桃園工作,賺錢匯款予被告補貼家用,兩造間即因此而分居長達4年餘,被告對離家在外之原告生活不予聞問,期間原告曾開刀住院,被告未前往照顧,亦無挽回夫妻情感之舉,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跟我拿錢說要回大陸,結果是去桃園,原告去桃園期間,經常有一個男子打電話要找她,我不知道她到桃園是否有和其他男人在一起,當初原告要去桃園,我有反對,原告剛開始有來來回回,94年10月原告叫我買房子,我沒答應,原告要求離婚,我不同意,兩造並無分居4年之久,原告陸陸續續都有回來,我也有去找她,最近一年多比較少往來,我沒有去看她,她都還有回來幾次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劉喜平 證述:「…自從原告去北部工作,兩造就沒有生活在一起,原告星期天偶而回家看小孩,…原告聊起家庭的事情,說被告沒有固定的工作,有在賭博、簽賭六合彩、棒球,讓她很擔心家庭經濟,…我覺得他們夫妻感情很冷淡,互動很少,我和原告有時去逛街至十一、二點未回家,被告也不會關心,…原告會幫被告付房租,每月房租費四千元,…原告有因精神異常就醫,我有陪她去就醫,她跟我說都睡不著,應該是家庭因素,…原告切除子宮肌瘤開刀前有先回屏東載我一起去,原告說她老公不願意照顧她,託我照顧,住院當中她先生及兒子都沒有探視,連電話都沒有…」(見本院96年1月
3日及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另證人 謝齡萱 證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最近一年多與原告較少往來,沒有去看原告,自身沒有固定工作,且偶有小賭,房租費由原告支付兩年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日訊問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被告沒有固定正當之工作,且偶有賭博,連房租費亦由原告負擔,導致原告需自行到外工作謀生,自此兩造分居生活長達4年之久,期間被告對原告在外之生活不予聞問,甚至在原告開刀住院期間,極需被告關懷照料之際,亦未曾探視照顧,足認夫妻感情早已淡薄,被告亦未積極尋求改善之道,僅在形式上維繫著夫妻之名,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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