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搶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甫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其兄 徐徫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黃色膠布遮掩車牌,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太陽城」檳榔攤,向經營該檳榔攤之甲○○佯稱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檳榔及兌換一千元之零鈔,俟甲○○取出一張五百元之鈔票及五張一百元之鈔票時,丙○○即趁甲○○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手中之一千元現金,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遭甲○○拉住機車,致丙○○人車倒地,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三時許,我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經營檳榔攤時,丙○○騎乘乙部車號以黃色膠布黏貼之黑色重機車,佯稱欲購買檳榔及兌換一千元之散鈔,當我持五百元一張及一百元五張共一千元出來時,丙○○則趁我不備搶走我手中之一千元現金,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離開時被我拉下機車,致丙○○摔倒且左、右腳底及右臉頰擦傷,經報警處理後將丙○○逮捕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及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甫經諭知緩刑,卻仍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時之貪念搶奪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