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酒醉駕駛行為人當時狀況調查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攔獲後,經酒精測試,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亦有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一紙附卷可參。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