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聲請
使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繳款結帳日繳清帳款,
如逾期未繳納,除按應付款項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外,另加付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記帳消費,迄今
共積欠新臺幣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未支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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