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述支票係訴外人 沈鴻彰 向伊借用,原告應請求沈鴻彰負責等語作為
抗辯。
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上述
支票係伊所簽發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