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甲○○及化名「 林嘉成 」、「 張議祥 」、「楊
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他人進貨詐
財為業,先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街三樓一
號,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順興企業行」,被告乙○○則冒名「 蔡順發 」
,並持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