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上訴人 黃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泓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7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及3之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1月(3罪)、4年2月(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3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原審已依此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如上述)等語,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