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聲請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伊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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