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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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莊林寶珠
莊詠嵐 上列聲請人因與 江道融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莊林寶珠罹患重大疾病,皆由聲請人莊詠嵐看護照顧,伊均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辦公室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