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31號再抗告人 潘美雪 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葉俊源 間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葉俊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48、749、7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其已針對系爭判決提起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彰化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王怡雯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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