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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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王慧菁 (即 林景元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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