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泓翔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8月12日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